新《環境保護法》構建了環境治理新格局
新《環境保護法》強調權利義務的均衡性,進一步突出界定了政府的環境責任、企業的環境義務,同時明確了公民和社會組織參與環保的權利義務,構建了多元共治、社會參與的環境治理新格局,為推動環境管理戰略轉型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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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頒行的《環境保護法》關于政府責任僅有一條原則性規定,新《環境保護法》將其擴展增加為“監督管理”一章,強化監督管理措施,授予各級政府、環保部門許多新的監管權力,但同時也規定了嚴厲行政問責措施。在授予新的監管權力方面,一個重大突破是明確了基層環保部門下設的環境監察機構法律上的地位,授予其一定的執法權。
新《環境保護法》在界定、強化企業環境義務方面也做了不少努力。針對環保法律違法成本低、威懾力不夠的情況,該法提高了處罰標準,規定了行政拘留,確立了環境連帶責任,建立了信用檔案制度,並創新性規定了按日計罰制度。
新《環境保護法》明確界定了公民和社會組織的參與權,專章規定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其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第五十七條規定了公眾和社會組織如何參與環境保護監督;第五十八條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
環境公益訴訟是新《環境保護法》的一大亮點
重大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最早規定在2013年1月施行的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中。從該法施行後一年多的實踐來看,由于此項規定過于寬泛籠統,實踐操作性較差,且缺乏相應司法解釋予以細化,環境公益訴訟難以有效發揮。在此背景下,新《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對環境公益訴訟進行更加明確的規定,在兩個方面拓展環境公益訴訟,一是進一步明確了環境公益訴訟主體,二是放寬了環境公益訴訟的範圍。這一規定是構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基本依據和基礎,必將對我國今後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產生深遠影響。
本次修訂,《環境保護法》對環境公益訴訟做出總括式規定。一般意義上,環境公益訴訟可劃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前者已通過《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納入了民事訴訟體系,而後者的上位概念行政公益訴訟未被《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環境公益訴訟能否納入行政訴訟範疇具有障礙。